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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向某。被告姜某甲。原告向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显祝、人民陪审员朱祖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2005年,夫妻矛盾加剧,家庭内部信任危机与日俱增,其间,双方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消除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裂痕难以愈合。2006年2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婚生男孩姜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姜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2010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证据四、建始县高坪镇望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该镇塘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纠纷,自2006年2月起,被告带着小孩姜某丙,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证据五、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鄢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于2006年带着小孩姜某丙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制发,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甲虽系原告的亲戚,但其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人杨某乙、鄢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姜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6年2月起,被告带着婚生男孩姜某丙,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2010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撤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对已建立起的家庭不加珍惜,被告并以带走婚生小孩与原告长期分居的方式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三次起诉离婚,亦表明其离婚意愿坚决。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姜某乙现已年满16周岁,因不知其下落,对其是否独立生活不能确定,故对姜某乙的抚养事宜,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崔显祝人民陪审员  朱祖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鄂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