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本荣与叶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荣,叶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本荣。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良美。原告张本荣与被告叶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荣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故的丈夫刘介书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刘介书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冬,刘介书不幸死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良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介书与被告叶良美系夫妻关系,刘介书因死亡于2015年1月28日已注销户口。2014年1月29日,刘介书向���告张本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本荣人民币3万元整,今收到章本荣人民3万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如过期一天罚款500元借款人刘介书日期2014年1月29日”。借款后,刘介书未能归还借款,现因刘介书去世,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叶良美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本荣述称所出借资金系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介书出具的借条虽载明的为“章本荣”,但本案原告张本荣持有本借条且其姓名与“章本荣”同音,可以确认刘介书向原告张本荣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刘介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款项出借给刘介书,��介书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为刘介书已经去世,上述借款发生于刘介书与被告叶良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良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刘介书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良美负责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良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本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叶良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