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连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连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3号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稔山镇边马(镇政府大院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余彦峄,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连合,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彦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02486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碧桂园十里银滩海云天4单元16层13号房出售给被告,房价款为681201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共分四期付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购房款68121元,在2011年10月16日前支付第二期204360元,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204360元,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204360元。如逾期支付前述购房款项,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90天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天之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项,第二期购房款有157897元在逾期了75日后支付,第三期204360元在逾期120天后支付,第四期购房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拖欠的房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综上,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043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为54070.47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24862)及其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的约定内容如下:××购买的预售商品房为××建设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地段的惠东碧桂园海云天4单元16层13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7.6平方米,总金额为68120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支付首期房价款68121元;于2011年10月16日前支付二期楼款20436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204360元;最后一期楼款204360元在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房价款68121元,第二期购房款204360元中有157897元在逾期了75日后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04360元在逾期120天后支付,第四期购房款至今没有支付,截止2014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070.4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并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拖欠房价款及违约金明细表、律师函、投递回执,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合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期数的房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0436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每期购房款相应的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为54070.47元,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20436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未付购房款总额204360元为宜。综上,被告王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四期购房款20436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为54070.47元,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20436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但违约金总额以20436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王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人民陪审员 李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华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