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玉树俊杰建材经营部与李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玉树俊杰建材经营部,李红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3333号原告北京市玉树俊杰建材经营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西484号。经营者彭玉树,男,1964年3月3日出生。被告李红刚,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玉树俊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玉树建材部)与被告李红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少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苏天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树建材部的经营者彭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树建材部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材买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红刚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木板、木方等材料,货款共计2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位于长哨营乡政府西100米的怀建总公司承建的四合院工程施工现场,被告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各1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红刚支付货款26500元及利息(125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14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红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玉树建材部系从事木材生意个体工商户,彭玉树系玉树建材部的经营者。2012年11月1日,李红刚向玉树建材部购买木材,李红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玉树货款12500元,11月10日前结清。李红刚签字确认。2013年5月27日,李红刚再次向玉树建材部购买木材,李红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玉树椽子款14000元。李红刚签字确认。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李红刚未偿还欠款。2015年5月18日,玉树建材部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刚向玉树建材部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玉树建材部交付了木材,而李红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玉树俊杰建材经营部货款二万六千五百元及利息(一万二千五百元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万四千元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玉树俊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红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少武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