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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张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被告张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28日生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吵闹,且被告从未管过孩子,也没有尽过母亲及妻子的责任。现二人已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199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7年9月28日生儿子张某丙。原告张某甲称与被告张某乙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家庭生活中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能够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乙予以否认,且原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了家庭和睦,应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代理审判员  董晓春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