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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宁物流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硒都商城14楼。法定代表人丁波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康货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239号欧逸佳苑小区5栋401室。法定代表人谭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亚,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伟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康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发康货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伟宁物流公司将部分运输烟叶、烟叶物资、烟叶制品等业务交由发康货运公司运输,并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就运输物资、起始地点、运输价款、运输期限、结算时间以及交纳运输安全保证金数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每次合同签订后,发康货运公司向伟宁物流公司及时交纳运输安全保证金,并按伟宁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计划及时、安全的将物资运至指定地点。发康货运公司每次运输完毕,需将验收单、运单等交由伟宁物流公司统计、对账,以便结算运费。2015年1月21日,经发康货运公司与伟宁物流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结算,伟宁物流公司尚欠发康货运公司货物运输费302543.22元、破损整理费20000元未支付,且发康货运公司陆续给付给伟宁物流公司的501000元保证金也未按约定返还。发康货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发康货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伟宁物流公司支付发康货运公司货物运输费302543.22元、破损整理费20000元、运输安全保证金5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伟宁物流公司辩称,发康货运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费用情况以票据核实为准;2012年以前的合同相对方是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数字核实清楚后,伟宁物流公司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解决此事,但是希望能给一个期限。原审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伟宁物流公司将部分运输烟叶、烟叶物资、烟叶制品等业务交由发康货运公司运输,并签订了《运输合同》。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伟宁物流公司共计收取发康货运公司运输安全保证金500000元。2012年7月11日、2013年8月16日,伟宁物流公司共计收取原告调拨单押金1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公司财务人员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运输合同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恩施市伟宁物流公司欠恩施市发康货运公司运费、保证金结算明细表》,伟宁物流公司尚欠发康货运公司货物运输费302543.22元、破损整理费20000元、运输安全保证金500000元,调拨单押金1000元。另查明,发康货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伟宁物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行乐园支行(帐号17×××51)的存款8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定:冻结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农行乐园支行(帐号17×××51)的存款86万元。当日,恩施市农行乐园支行对伟宁物流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执行冻结。原审认为,伟宁物流公司与发康货运公司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现双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且已对账结算,伟宁物流公司应及时支付货物运输费302543.22元、破损整理费20000元,并返还运输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发康货运公司诉请伟宁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破损整理费及返还运输安全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调拨单押金100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发康货运公司应将剩余的调拨单归还伟宁物流公司后再领取押金。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待发康货运公司返还剩余调拨单后,伟宁物流公司返还1000元押金。故,本案中发康货运公司要求先返还调拨单押金,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302543.22元、破损整理费20000元、运输安全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交纳6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0元,共计10815元,由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伟宁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伟宁物流公司在一审时对2011年至2012年的合同关系提出了异议,称在上述期间与发康货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的保证金50000元亦是交给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该5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伟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有事实依据,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伟宁物流公司支付费用合计772543.22元。伟宁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恩施州烟草物资陆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托运方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方发康货运公司。拟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度发康货运公司与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未与伟宁物流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012年的50000元保证金不应当由伟宁物流公司退还。发康货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伟宁物流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发康货运公司存在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发康货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伟宁物流公司与发康货运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订立了多份《运输合同》,且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欠恩施市发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保证金结算明细表》,足以说明伟宁物流公司欠发康货运公司运输款项及保证金的事实。发康货运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分五次向伟宁物流公司交纳运输安全保证金500000元,有伟宁物流公司的收据为证,发康货运公司与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上述500000元的保证金与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伟宁物流公司并未书面申请追加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依据本案事实,运输费与保证金均与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伟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发康货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伟宁物流公司与发康货运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双方进行结算,伟宁物流公司尚欠发康货运公司货物运输费302543.22元,破损整理费20000元,运输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共计822543.22元,双方均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伟宁物流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并退还保证金。在二审中,伟宁物流公司上诉称只应当支付的款项未772543.22元,其中的5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恩施宏荣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伟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恩施市伟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