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翟运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运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94号原告:翟运宝,女,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运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运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发现停在楼下的车被不明玻璃瓶砸坏前挡风玻璃被砸裂、发动机盖被砸出坑、雨刷臂损害等。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发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25元、贴膜费1000元,共计1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金额1750元的70%,即1225元,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车损的另外30%系免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膜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DJ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9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七条(九)项约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2015年7月,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停在楼下被不明玻璃瓶砸坏,前风挡玻璃、机盖等部位受损,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750元。此外,原告前挡贴膜支付1000元。针对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被告已赔偿70%,即122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维修结算单1份、发票2份、受案回执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辽CDJ2**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付维修费1750元,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因被告已赔偿12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贴膜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车损的另外30%系免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上述30%免赔的主张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该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运宝维修费525元;(二)驳回原告翟运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