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韩登伟、韩某等与徐通云、吕红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通云,韩登伟,韩某,廖协克,王天芬,吕红峰,吴小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通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登伟(又系一审原告韩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某。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廖协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天芬。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红峰。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小丽。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广陵南路。负责人:何文斌,经理。再审申请人徐通云因与被申请人韩登伟、韩某、廖协克、王天芬、吕红峰、吴小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通云申请再审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吕红峰、徐通云互为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吴小丽作为浙G×××××号车辆所有人,将该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未判决吴小丽及浙G×××××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13)台黄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依法进入再审。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本案(2013)台黄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案件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而徐通云在2015年8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通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为民审 判 员 洪金献代理审判员 李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