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交口县巨龙能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交口县巨龙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刘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刘家墕6025号。委托代理人尹连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交口县巨龙能源有限公司。地址交口县双池镇双池村南河口。法定代表人蔡志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交口县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连峰、被告交口县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2014年给被告公司运输原煤,2014年11月3日经与被告公司经办人蔡二流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刘某某原煤运费92254元并约定三至五天内付清,被告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支。但到目前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5000元,尚欠原告57254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原告57254元原煤运费无效的情况下,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原煤运费57254元及同期银行6%的贷款年利息;外加以前付35000元贷款利息(欠款之日到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核对无异议,已付对方35000元,不是我书写但认可。被告口头答辩称:分期付,当时未约定利息,无合同。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原煤运费92254元”,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现在仍然欠57254元。为索要形成诉讼。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据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有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交口县巨龙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572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