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广文与杨广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文,杨广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刘广文。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福。原告刘广文与被告杨广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文诉称:刘广文与杨广福(又名XX)合作无锡融侨观邸A地块的土方搬运工程,该工程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2013年12月4日,双方就该工程的利润分配签订协议,约定由杨广福向刘广文支付60万元以结清工程款,此款分别于2013年底、2014年6月各支付30万元。期限届满后,经刘广文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杨广福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广福辩称:欠刘广文60万元是事实,但其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刘广文与杨广福签订《融桥A地块利润分配协议》,该协议载明:“1、2010年4月进场施工到2013年12月3日全部结束,该工地由XX和刘广文合作融桥观邸土方挖运,现工地已全部结束,利润分配由XX再付刘广文陆拾万元正用来支付机械费和运费;2、分配结束后,刘广文和融桥工地没有关系,2013年底支付叁拾万元正,余款2014年6月份支付叁拾万元。”因杨广福未能按约履行,刘广文遂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杨广福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桥A地块利润分配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广文与杨广福签订的《融桥A地块利润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杨广福未能按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广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广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广文支付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900元、保全费3620元,两项合计8520元(已由刘广文预交),由杨广福负担,杨广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刘广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