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立国、秦志军等与杨光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秦志军,杨光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王立国,农民。原告:秦志军,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香。(特别代理)被告:杨光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原告王立国、秦志军与被告杨光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一立国、秦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秦志军诉称,2015年5月31日5时15分,被告杨光远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立国驾驶的冀B×××××号的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光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6618元。经查,被告杨光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光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司需要核实被告两证及保单合法真实有效,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四证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车损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申请,未与我司协商,根据保险条款原告有义务在维修损失车辆时通知我公司,否则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车损公估过高,残值过低,公估报告中的有些项目是不合理的,与实际损失不符,而且公估报告中照片提供不完整,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应根据计价经费(2012)15号文件标准进行计算。维修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应提供维修详单。施救费应按照相关文件计算。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5时15分,被告杨光远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立国驾驶的冀B×××××号的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光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6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8445元,由此支付车损公估费253元。2015年7月29日,河北盛衡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出具停运损失报告书,认定为6120元,由此支出停运损失公估费50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冀B×××××号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秦志军,其与原告王立国是承租关系,原告王立国租赁了此车从事出租活动。秦志军本人在租赁合同中同意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应该赔偿王立国。冀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光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秦志军、王立国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复印件、维修证明、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二份、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数额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光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王立国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3)对原告王立国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王立国提交了车损报告书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此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8445元,停运损失为6120元。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公估费253元,停运损失公估费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800元,因其提交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王立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8445元,车损公估费253元,停运损失612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161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国车损、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国车损、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9882.6元【(16118-2000)*70%】。上述赔偿款合计11882.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立国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