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在��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浩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剃须刀等财物共计价值2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9日3时许,张某到重庆浩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第四房间内,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机,将其“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盗走。之后,张某将该手机毁坏后丢弃,将赃款80余元消费耗尽。2.2015年6月20日16时许,张某到重庆浩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第四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的一个价值93元的“飞科”牌FS373型电动剃须刀及其充电器盗走。3.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张某在其暂住的重庆浩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第三房间内,趁被害人芦某以洗澡之机,将芦某以放于裤包内的现金61元盗走并消费耗尽。4.2015年6月22日22时许,张某在其暂住的重庆浩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第三房间内,趁被害人��某以洗澡之机,将芦某以放于裤包内的现金12元盗走。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捉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蒋某被盗的电动剃须刀、充电器及被害人芦某以被盗的现金12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350元、被害人芦某以2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盗电动剃须刀及充电器发还被害人蒋某;现金12元发还被害人芦某以(均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