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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贵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2009年11月被告带女儿回老家居住4个半月,回家后开始吵架生气。2010年9月,被告将女儿送回矿区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过一次,2013年9月又离家出走,原告还在开发区珠峰派出所报过案,被告半年后才回家。2014年6月3日,朱某称其奶奶过世,回到四川老家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西安认识,2007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被告因家中亲人去世回到四川老家,二人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在石家庄市东开发区外国语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2014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判不离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卡、出生证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市街道办事处矿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矿民一初字第408号卷宗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在婚后的几年中常生气吵架,未能在婚后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被告回四川老家,双方开始的分居,2014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无和好表现,被告仍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以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爷爷奶奶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刘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财产情况,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对财产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待刘某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其他不作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