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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武与胡德桥、吴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桥,魏武,吴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桥。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武。诉讼代理人张中青。系魏武所在的孝感市紫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吴元珍。上诉人胡德桥因与被上诉人魏武、原审被告吴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德桥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智文,被上诉人魏武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德桥因投资英才学校建设项目缺乏资金,要求魏武与其共同投资。2011年6月23日,魏武与胡德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1、英才学校定向开发项目总投资648万元,分为10股,每股64.8万元;2、魏武出资43万元,占10%的股份,胡德桥占30%股份,案外人胡国东占60%股份;3、该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胡德桥需向魏武支付10%的利润。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魏武向胡德桥支付投资款43万元,胡德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武英才工程入股现金43万元。2012年12月10日,胡德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胡德桥在英才项目完工后,需按合作协议约定向魏武一次性付清本金和红利,该承诺书有担保人候月清和胡德桥共同签字。2014年12月19日,胡德桥因资金短缺,与魏武协商,将魏武的投资款43万元和利润17万元,共计60万元作为借款出具给胡德桥。同日,胡德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武现金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还款期限届满后,魏武多次向胡德桥催讨借款,胡德桥均置之不理。魏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魏武与胡德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胡德桥出具的收条、借条、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合法有效。胡德桥因投资英才学校建设项目缺乏资金,要求魏武投资43万元并许诺给予10%的利润,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将该43万元的投资款和17万元的利润转为借款,事实清楚,现魏武要求胡德桥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胡德桥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合作关系,承诺书亦不是其本人所写,缺乏反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从时间上看,2011年6月23日,胡德桥与魏武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向魏武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魏武入股现金43万元;2012年12月10日,胡德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向魏武一次性付清本金和红利;2014年12月19日,胡德桥向魏武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魏武现金6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胡德桥与魏武之间,已经由合伙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胡德桥辩称魏武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其支付了43万元,与事实相悖,且胡德桥无法解释其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魏武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胡德桥辩称借条、收条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魏武诉称吴元珍与胡德桥系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对魏武要求吴元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德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武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由胡德桥负担。胡德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虚假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高息放贷,不存在合作协议关系。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其他部分系高额利息计算所得,为了规避高息放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魏武的父亲魏正平的利诱之下,才与之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2、原审采信借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在真实意愿情形下书写的该借条,而是在被上诉人魏武的父亲魏正平的威逼利诱下出具的,且无打款凭证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原审认定收条及承诺书是真实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出具收条。承诺书的笔迹系他人伪造。胡德桥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魏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上诉人先向我方父亲借款27.7万元加上利息,还有我给的15万元现金构成,2014年双方协商,对于43万元算了17万元的利息,上诉人称其还有工程,故此重新给我方出具的条据。魏武为了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27.7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借款的来源。胡德桥质证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魏武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且胡德桥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胡德桥向魏武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胡德桥上诉称,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是不真实及借条是在威逼利诱下出具的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胡德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