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兴元与曾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元,曾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樊兴元,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朝菊,下岗工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庆元,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樊兴元与被告曾庆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终结。于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菊、朱江、被告曾庆元的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元诉称,2012年5月25日12时40分,被告曾庆元驾驶鄂E×××××号轿车在252省道白沙河化工桥路段与原告樊兴元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樊兴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庆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兴元无责任。原告樊兴元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多次治疗,现原告樊兴元伤未痊愈且已致残。被告曾庆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樊兴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67.7元、鉴定费1900元、护垫、纸尿裤870元、交通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3天+25天)×30元/天]、误工费86257.60元(82.94元/天×104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800元(20元/天×1040天)、残疾赔偿金61646.52元(24852元/年×20年×12%+16681元/年×5年×1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207965.82元,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庆元赔偿。原告樊兴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2、樊兴元的户口簿、樊兴元之母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工资收入标准赔偿。3、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2份、DR诊断报告单8份、CT诊断报告单4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1份、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1份、温江恒大医院DR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1470.7元、兴山县爱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康复大药房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樊兴元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樊兴元自付医疗费1967.7元。4、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樊兴元双下肢经鉴定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日34个月,护理时间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60天,樊兴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5、医院超市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樊兴元购买护垫、纸尿裤、香皂、纸等日常生活用品支出870元。6、交通费票据113张、证明4份,用于证明原告樊兴元支出交通费6040元。7、兴山县飓风车行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520元,用于证明原告樊兴元财产损失数额。8、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1套、樊兴元工资卡信息、搬运记录1份、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与原告樊兴元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告樊兴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862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原告樊兴元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元,护垫、纸尿裤不是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5、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庆元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曾庆元已支付62738.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3、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曾庆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庆元支付原告樊兴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723元。2、樊兴元、黄朝菊出具的收条3张、彭洪富(护工)出具的收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曾庆元支付护理费、现金共1716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驾驶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庆元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对原告樊兴元提交的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为34个月、护理时间为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60天的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樊兴元的误工时间为27个月,护理时限为15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评定为一人),鉴定费2600元、鉴定支出25元,共计2625元。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到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调查核实原告樊兴元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经证实其最近三年月平均收入为2596.2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相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部分不服,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院超市出具的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护垫、纸尿裤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据实计算认可3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是在事故发生3年后才开具,不具有客观性,可能存在新的损坏,而且价格太高,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营业执照、工资卡信息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1套、工资卡信息、搬运记录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应的账本作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补强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彭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樊兴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对被告曾庆元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被告均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提出质疑。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樊兴元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樊兴元提交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兴山县昭君镇昭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樊兴元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彭某甲已80周岁,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兴山县人民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二被告对其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超市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兴山县飓风车行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52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1套、樊兴元工资卡信息、搬运记录1份、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与原告樊兴元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劳务队务工,每月工资不固定之事实;但其仅提供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原告樊兴元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以本院调查核实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596.20元为准。被告曾庆元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樊兴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曾庆元具备驾驶资质,被告曾庆元垫付了原告樊兴元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723元,支付护理费216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之事实。宜昌仁和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2时40分,被告曾庆元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252省道白沙河化工厂路段,与原告樊兴元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司机樊兴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庆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兴元无责任。樊兴元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曾庆元垫付医疗费34078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左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右内踝、右腓骨下端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2年10月20日,樊兴元经温江恒大医院DR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术后征象。樊兴元于2013年1月15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为左右胫腓骨中下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复查,于2013年3月20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复查为左右胫腓骨中下端骨折,2013年9月16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复查为左右胫腓骨中下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复查,2013年12月31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DR诊断复查为双侧胫腓骨中下端骨折陈旧性骨折复查,2014年5月22日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DR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端骨折,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局部骨痂生长,骨折线不清,右腓骨下端对位、对线良好,折线不清、骨纹基本贯通。原告樊兴元共计支付DR检查费147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樊兴元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被告曾庆元垫付医疗费10645元。出院医嘱3月内患肢不负重,全休一月。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樊兴元在医院超市购买护垫、纸尿裤等日常生活用品共计87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樊兴元的双下肢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日34个月,护理时间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樊兴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曾庆元支付护理费2160元,并给原告樊兴元支付现金15000元,共17160元。原告樊兴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对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樊兴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樊兴元的误工时间为27个月,护理时限为150日(前期治疗护理时限90天、后期治疗护理时限60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鉴定费2600元、鉴定支出25元,共计262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支付。同时查明,鄂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0时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樊兴元系城镇居民,长期在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从事搬运工作,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96.20元。原告樊兴元之母彭某甲系农村居民,1935年2月4日出生,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抚养义务人共五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曾庆元驾驶鄂E×××××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樊兴元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曾庆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樊兴元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庆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樊兴元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樊兴元的医疗费4619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樊兴元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合法,护理时间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150天为准,其中前期治疗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每次治疗时当年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10547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28729元/年÷365天×60天),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樊兴元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出870元之赔偿项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樊兴元请求赔偿交通费6084元,结合治疗情况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的计算标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樊兴元受伤前在兴山县高阳镇昭君劳务队从事劳务多年,经核实其受伤前三年月平均工资为2596.20元,其现在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2.94元/天,即每月2488.2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27个月,其误工费总额为67181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佐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樊兴元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彭某甲系农村居民,已超过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彭某甲居住生活在农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686元(2485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12%÷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骨折延期愈合、长期行动不便等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4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2520元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樊兴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10547元、误工费67181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财产损失25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6467元。其中医疗费4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50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40233元由被告曾庆元赔偿;残疾赔偿金60686元、护理费1054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141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31814元由被告曾庆元赔偿;财产损失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520元由被告曾庆元赔偿。第一次鉴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曾庆元负担;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625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之结论,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樊兴元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审核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医保部门对医疗费核算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庆元提出将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共计61883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兴元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曾庆元赔偿原告樊兴元74467元,被告曾庆元已经支付的61883元抵付后,还应支付12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樊兴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曾庆元负担550元,原告樊兴元负担230元。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用2625元,由原告樊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