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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飞云、李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云,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0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兵,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良化新村北一房,由李某兵在楼梯口望风,李飞云撬门入室搜掠财物,盗走被害人赵某运的人民币11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6.55元)、美元45元(折合人民币277.15元)、四张共价值8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634.48元)的八达通卡、三星牌手提电脑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2408.1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一房,由被告人李某兵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李飞云撬门入室搜掠财物,盗走被害人赵记运的人民币110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396.55元)、美元45元(折合人民币277.15元)、四张八达通卡、三星牌手提电脑一台、ipad2平板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江门市蓬江区北街铧锋旅馆住宿登记表,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出具的2015年3月15日汇率牌价表,(2005)东法刑初字第5458号刑事判决书、(2007)蕉狱释字第684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赵某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盗窃四张共价值8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634.48元)八达通卡的公诉意见。经查,对于涉案四张八达通卡的价值,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四张八达通卡的具体价值暂无法准确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涉案四张八达通卡价值人民币634.48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定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盗窃的四张八达通卡价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飞云有抢劫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准确核实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所盗窃的四张八达通卡、三星牌手提电脑及ipad2的价值,因此本院暂无法责令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退赔被害人赵记运的上述财物的相关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飞云、李某兵退赔被害人赵记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7元。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的长方形钢板一块、自制钥匙五条、长条形钢条一条、“7”字形工具一支、长方形锡纸条136条、手电筒一支、布制手套一双、曾冬冬身份证一张,是犯罪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