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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毕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打工相识,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婚后被告吴某甲我一起到郧阳区大柳乡余粮村居住,没多久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家务琐事不断吵闹,且一直不务正业,不干家务游手好闲,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初被告离家到浙江打工至今没有回来,我们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小孩我独自抚养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意见称:我虽同意离婚。但是儿子的抚养权一定归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5月在浙江打工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婚后,吴某甲随毕某一起到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余粮村居住,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初,吴某甲离家到浙江打工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毕某独自抚养儿子吴某丙,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毕某要求离婚,吴某甲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吴某甲要求取得婚生子吴某丙抚养权,毕某同意由吴某甲抚养,本院对此也予准许,但毕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小孩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吴某丙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