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谢某,男,白族。委托代理人卢某,男,布依族,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男,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宇、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何某带着其表妹杨某、表妹夫李某之子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不放心杨某及李某之子,要何某担保才借款,后何某答应担保,原告才将钱借给杨某、李某。借款后借款人不知去向,被告寻找不到,遂向何某催要,何某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之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担保借款是事实,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偿还,也没有付过利息。钱是要还的,如果杨某还不起,我可以偿还,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4日,债务人杨某、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何某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每月1750元,两个月付一次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2013年8月,债务人杨某、李某委托其亲戚樊雨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杨某、李某向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何某在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法应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及债务人也可随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杨某、李某追偿。关于借款金额,因债务人杨某、李某委托其亲戚樊雨村在2013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不予支持,应偿还借款为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利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人及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故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按50000元的本金计算,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30000元本金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30000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