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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任某维诉张某军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维,张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任某维,女,生于1977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芳文,男,系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军,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系正安县班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维诉被告张某军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维承担。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