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军与罗华汉、罗泳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罗华汉,罗泳梅,李海珍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罗军,男,汉族,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辖区。公民身份号码×××0473。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浠露,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78。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波,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泳梅,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24。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珍,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24。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波,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军诉被告罗华汉、罗泳梅、李海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伍浠露及被告罗泳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华汉、李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伍浠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被告罗华汉、李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佛山市华业基础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业公司)享有债权,包括本金657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779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受偿。2009年8月11日,华业公司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被告罗华汉、罗泳梅作为华业公司的股东,却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华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华业公司无法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另,被告李海珍系被告罗华汉配偶,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珍应当对被告罗华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对华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华汉、罗泳梅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华业公司的债务包括本金657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时为止为750567元)及诉讼费57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海珍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被告罗华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泳梅辩称:本案程序存在瑕疵,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罗华汉的别墅,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本案采取公告送达形式,被告罗华汉和李海珍的权益未得到保障。华业公司并非不能清算,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并未通知公司股东罗华汉和罗泳梅,原告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已经通过查询公司档案得知华业公司股东的送达地址,但在清算程序中故意不通知本案被告,导致无法送达,被告罗泳梅已经向中院提交重新启动清算程序申请,被告不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华业公司在2001年已经基本停业,资不抵债,被告并无造成华业公司财产损失、账册灭失等情况,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另案起诉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罗华汉、李海珍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泳梅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清(预)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华业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清算程序因未能通知华业公司的股东导致无法提供公司账册而终止,华业公司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华业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华业公司仅是该案债权的担保人,该案诉讼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执字第3549号-1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未能执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5、华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罗华汉、罗泳梅为华业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华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0年,其经营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6、被告罗华汉与被告李海珍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罗华汉与被告李海珍为夫妻关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7、华业公司《私营企业职工登记表》,证明被告李海珍与被告罗华汉共同经营华业公司,该公司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罗泳梅举证、原告及被告罗华汉、李海珍质证的证据如下:1、提交材料证据清单、清算申请书,证明被告罗泳梅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华业公司进行清算,罗泳梅可以提供企业账册、公章等相关重要文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通过债权人的申请已经确认华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所列材料,其提交的华业公司账册仅为1999年和2000年,但根据华业公司登记显示,华业公司设立时间为1992年,营业截止日期为2002年,故其提供的账册有缺失;根据其现阶段提供的资料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裁定的内容,华业公司无法清算,被告罗泳梅的清算程序启动申请中院也并未受理。被告罗华汉、李海珍质证无异议。2、华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华业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00年,2001年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非公司员工,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罗华汉、李海珍质证无异议。3、(2015)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2-5号公告、(2015)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2-2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证明华业公司已被中级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程序,并已指定清算组,清算程序尚未结束。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第二页受理理由中,中院仅是认为罗泳梅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未载明其提交的文件可以进行清算,并认为是否符合清算,应在清算组详细审查后决定,原告认为现阶段尚未确定可以清算,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裁定书的内容,罗泳梅的清算申请被受理并不意味着华业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无法否认华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未推翻,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华汉、李海珍质证无异议。两次庭审后,原告罗军邮寄向本院提交了华业公司清算组在2015年7月6日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提交的《前期清算报告》拟作为补充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罗华汉、李海珍对被告罗泳梅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泳梅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两次庭审后提供的《前期清算报告》系清算组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对华业公司开展清算工作所作的前期工作报告,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在华业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清算组作出的阶段性工作报告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再另行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罗军以佛山市高新科技投资开发公司、华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佛山市高新科技投资开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军偿还借款657万元;二、华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0元,由佛山市高新科技投资开发公司、华业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佛山市高新科技投资开发公司、华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罗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549号。2013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3549-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裁定:(2013)佛城法执字第354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3月24日,罗军以华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2014年9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罗军对华业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二、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华业公司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华业公司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清(预)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根据清算组的调查显示,华业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公司人员下落不明,企业账册、印章及相关重要文件无法获得,且暂时没有任何财产可清偿企业债务,罗军亦未能提供华业公司人员、企业资料及财产的相关线索,强制清算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裁定:终结华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华业公司的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华业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另查明一,华业公司于1992年3月11日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9年8月11日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罗华汉、罗泳梅系华业公司的股东,其中罗华汉持有80%的股权,罗泳梅持有20%的股权。另查明二,被告罗华汉、李海珍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据华业公司职工登记表记载,被告罗华汉担任副经理职务,被告李海珍担任会计职务。另查明三,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泳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华业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5年5月2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罗泳梅具备申请华业公司强制清算的有效资格,且能够提供大量的财务资料予以清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条件。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且(2014)佛中法民二清(预)字第3号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并未开展实质的清算工作,故罗泳梅的申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已经满足了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该材料是否符合实质清算的具体要求,应当由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进行全面审查。裁定:一、受理罗泳梅对华业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二、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华业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人罗泳梅以及华业公司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利益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业公司股东即被告罗华汉、罗泳梅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华业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事由,被告罗华汉、罗泳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华业公司及时进行清算。被告罗华汉、罗泳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在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虽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清(预)字第3-13号民事裁定终结华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但其终结程序的原因系无法获得华业公司账册、印章及相关重要文件,而被告罗泳梅作为华业公司股东,通过本案获悉相关事项后已主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清(算)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上述申请。至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暂未提出申请人或华业公司无法提供企业账册、公司股东存在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综上,被告罗华汉、罗泳梅作为华业公司股东虽然在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未及时进行清算,但已主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华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按法律规定通过清算程序进行处理。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原告诉请三被告对华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本案存在程序瑕疵的抗辩,本院受理案件后已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三被告参与本案实体审理并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48元,由原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