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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单思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思君,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思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兵。上诉人单思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以:“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与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而不是单思君。因此原裁定书认定单思君与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单思君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与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的房屋目的是为了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装修款也来自于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其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实际事实也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合同关系,而不是单思君。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是不清的。第二,根据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自认了本案被告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的施工联系单显示的主送单位也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联系单下方签字也不是单思君,而且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单思君从未签过任何材料,而且所有的其余文本都是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因为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单思君与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是不清的。第三,原审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单思君也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装修的房屋目的也是为了此前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装修款也来自于公司注册资金。因次,本案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单思君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应当由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裁定。同时因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杭州霍顿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在杭州市滨江区银丰大厦2501室、2502室,即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杭州汉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单思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案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单思君提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等,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单思君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