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况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向同事杨某某借款11万元后转借况某某,由我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况某某再向我出具借条。由于况某某在本次借款前尚欠我欠款2万元,况某某便合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息为1.5%,利息每月结清。2012年9月1日,杨某某要求我偿还借款,我催促况某某后,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我与被告况某某在刘某某的见证下将原借条直接修改,修改后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5%,利息每月结清。尔后况某某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结束。借款到期后,我便要求况某某偿还该借款,但况某某一直逃避,我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况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本应及时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但因我承建的工程出现亏损,现在无偿还能力,有钱我一定偿还。原告魏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条书写及更改的过程。被告况某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况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魏某某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况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原告魏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1万元后转借况某某。因况某某在借款前尚欠魏某某欠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便合并由况某某向魏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息1.5%,利息每月结清。2012年9月1日,杨某某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况某某向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魏某某将该款项转偿杨某某。原被告双方将原借条进行修改,修改后借条载明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5%,利息每月结清。尔后况某某按月向魏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结束。2013年3月,杨某某要求魏某某偿还剩余款项,魏某某要求况某某偿还未果后,自筹资金向杨某某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尔后魏某某要求况某某偿还借款未果,于今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况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魏某某向第三人杨某某借款后转借况某某,其后自筹资金偿还杨某某借款。本案中被告况某某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且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息及利息履行方式,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条约定为月利息2.5%,从2014年2月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7月16日)止,共18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根据法律对利息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载明,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4.85%,故原告最多可得利息为90000元×18÷12×4.85%×4=2619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3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6190元,共计11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