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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某、牙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牙某一,牙某二,陈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牙某一。上诉人(一审被告)牙某二。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一。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二。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诚,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诚,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彭某某与牙某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彭某某借给牙某三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月利率为20‰。对贷款逾期罚息双方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彭某某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牙某三承担。合同签订后,彭某某即向牙某三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牙某三于当天给彭某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牙某三今借到彭某某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到期按要求全部归还本金利息。此据,借款人牙某三等”。借款担保人:李某二、李某一。同时,牙某三分别与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牙某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某嗣后亦在牙某三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注明黄某某为借款人。借款后,牙某三于2013年1月归还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归还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黄某某归还借款37万元,合计已归还借款45万元。另查明:牙某三于2014年1月2日因脑疝死亡。牙某三与黄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牙某一是牙某三与黄某某生育的女儿。牙某三是牙某二与陈某某的儿子。还查明:彭某某因本案纠纷,与其委托代理人谭曜光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谭曜光为本次诉讼提供服务,彭某某支付代理案件劳务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与牙某三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牙某三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牙某三借款时,牙某三与黄某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黄某某事后已签字确认其为借款人,故彭某某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牙某三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彭某某要求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牙某二、陈某某是牙某三的父母,牙某一是牙某三的女儿,均是牙某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牙某三遗产范围内对牙某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彭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支付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故彭某某要求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由于牙某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照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彭某某主张的利息可支持逾期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则双方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应为3%。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彭某某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彭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故彭某某主张由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委托代理人的服务费2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偿还彭某某借款200万元及该款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2月1日止);二、黄某某偿还彭某某借款2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黄某某支付彭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黄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在继承牙某三遗产范围内承担对牙某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六、在支付彭某某彭某某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案件受理费25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0元,由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牙某三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1、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从其公司帐户支出200万元,然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牙某三,牙某三将该笔借款即日转至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帐户,从借贷资金来源可知此借贷属于企业间借贷。2、从借款合同内容可知此借贷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规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流动奖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双方是朋友,都知道对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语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概念,很少用于自然人。合同还规定了生效需加盖贷方公章生效。因此不管是资金来源还是合同内容都显示借款合同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与牙某三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该案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如前所述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亦无效。三、本借贷不属于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不是借款人。黄某某是在牙某三去世后管理公司为了解封房产迫于无奈才在借据上签字,黄某某不是借贷主体,没有使用过该借款,该借款是公司以牙某三名义借贷,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签字的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一审却以借款合同规定内容判决黄某某承担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四、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20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支付20000元服务费的合意,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改判由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广西港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彭某某与牙某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彭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黄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3、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委托书及发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一审庭审后产生,为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牙某三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虽然各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款项的实际支付均为个人支付,故上诉人以双方的借款合同实为企业之间借贷而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牙某三向彭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在由牙某三、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借据上补充签字,借据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依据,借据上亦载明归还本金利息,故被上诉人主张黄某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具有合法依据。因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彭某某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牙某二、陈某某、牙某一、李某一、李某二、广西亚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