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01号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重庆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268061-2。法定代表人:刘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彪,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吴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正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2009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被告离职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款合计7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和货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作出还款期间及如不按时履行支付罚金的承诺。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息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吴吉丙向原告购买塔机,购买塔机的货款由被告吴彪代为支付。因被告吴彪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天正公司与被告吴彪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借款事由为购买塔机,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前,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2011年6月份由云顺租赁站(吴吉丙)购买的塔机余款柒万元,由于工地未付租金,至今未付公司余款,吴彪对此塔机余款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前与公司结清余款柒万元,如果到期未支付,吴彪按每天人民币500元滞纳金以示罚金,承诺人吴彪,2012年5月8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吴彪在天正任职期间欠天正借支及货款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于2014年9月28日前结清。承诺人:吴彪,2014年8月25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先后两次承诺还款的事实已经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虽未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吴彪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被告若未于2012年6月10日前偿还该7万元,其自愿按500元/天计算滞纳金,该承诺视为其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自认。原告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应当从承诺还款日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10日起算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775元,实际收取775元,由被告吴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