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明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011号罪犯胡明峰,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明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继续退赔赃款等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1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胡明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胡明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明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本��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