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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桂辉、严湘军与张放华、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辉,严湘军,张放华,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464号原告:彭桂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原告:严湘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放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辉、严湘军与被告张放华、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碧桂园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乡碧桂园的起诉。本案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彭桂辉、严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被告张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被告广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放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329.8元;2、判令被告张放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21839.67元(已按年率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日,被告广西一建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处承包了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41646㎡,中标价为56440813.4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一建将该项目分为六个工区对外发包,分别为五、六、七、八、九、十工区,其中九工区的分包人为被告张放华。2011年11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宁乡县关山碧桂园二期工程24栋工程(即九工区)的劳务部分,总建筑面积为5026.93㎡,承包单价为52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80%,余下部分工程款待过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张放华缴纳了30000元诚信金。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放华与原告严湘军签订了《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划分:框架砼工程占总造价55%,砌体工程占总造价5%,装饰工程占总造价40%;2、付款付至总造价80%,余下1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了《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现场架管、扣件、顶托数量及租金84284元;2、现场保管员工资8000元;3、模板、木枋损耗、机械设备金,原未完工工程重新检查、加固等一次性补偿172008.6元;4、考虑到重新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按合同单价由原来的520/㎡,增加20元/㎡,整个工程按540元/㎡计算;5、所有补偿包括增加的20元/㎡,共计补偿总额为364800元。2013年底,两原告完成了宁乡县碧桂园二期工程。2014年1月,两原告完成了H40靠厨房、厕所边外墙线子返工、H40后向增加砌体等非两原告原因的补修工作。后被告张放华以不能确定H40、H41后向有地梁、柱子和补修施工建筑面积为由,拒不与两原告对账核算补修返工工程款,经两原告预算,补修返工工程款约127224元。2014年2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进行结算:1、总建筑面积(暂定)5026.93㎡×540元/㎡=2714542.2元;2、2012年4月-2012年8月停工补偿264292.6元;3、押金30000元;4、临建7218元;5、补钟兴明外墙艾特板安装10000元;6、九工区需补偿材料及计时工8874.4元;7、基础抽水、基础重做、屋面凿线子等10000元;8、拖拉机现场运材料补2000元,确认被告张放华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046928元,再加上未结算的工程款约127224元,被告张放华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共计3174152元。施工至今,两原告仅收到被告张放华支付的工程款1170718元,收到被告广西一建代付的工程款410000元,收到劳动局从劳动保障金中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2635。在施工期间,被告广西一建代两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其对应的工程款为75469.2元,故被告张放华仍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329.8元(3174152-1170718-410000-502635-75469.2)。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2日因故停工期间与严湘军、彭桂辉清包合同补偿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碧桂园关山项目九工区已验收合格,被告张放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广西一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张放华没有承包资质仍予以分包,属于违法行为,应对被告张放华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乡碧桂园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放华辩称:被告张放华应支付已全部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其中包括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代付的部分,宁乡劳动局代付的部分。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辩称: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且已足额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彭桂辉、严湘军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邓培英身份证复印件、投标函、开标一览表、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广西一建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总建筑面积为41646㎡,中标价为56440813.42元。被告广西一建在投标书承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要求的工资结付方式及时进行清算,做到按时发放的事实;2、《劳务清包合同》,拟证明2011年11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宁乡关山碧桂园二期工程24栋工程的劳务,总建筑面积为5026.93㎡,承包单价为52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80%,余下部分待工程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3、《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拟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放华与原告严湘军签订了《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划分:框架砼工程占总造价55%,砌体工程占总造价5%,装饰工程占总造价40%;2、付款付至总造价80%,余下1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4、《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2日因故停工期间与严湘军、彭桂辉清包合同补偿补充协议》、《停工现场周转材料租金明细表》,拟证明2012年7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了《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2日因故停工期间与严湘军、彭桂辉清包合同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现场架管、扣件、顶托数量及租金84284元;2、现场保管员工资8000元;3、模板、木枋损耗、机械设备金、原未完工工程重新检查、加固等一次性补偿172008.6元;4、考虑到重新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合同单价由原来的520元/㎡增加20元/㎡,整个工程按540元/㎡计算;5、所有补偿包括增加的20元/㎡,共计补偿364800元的事实;5、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拟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放华与原告严湘军约定:计标建筑面积按国家建筑面积有关文件计标,停工补偿金在年底付清的事实;6、《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清包工清包结算单》及其附表一、二,拟证明2014年2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结算:1、总建筑面积(暂定)5026.93㎡×540元/㎡=2714542.2元;2、2012年4月-2012年8月停工补偿264292.6元;3、押金30000元;4、临建7218元;5、补钟兴明外墙艾特板安装10000元;6、九工区需补偿材料及计时工8874.4元;7、基础抽水、基础重做、屋面凿线子等10000元;8、拖拉机现场运材料补2000元。确认被告张放华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046928元,但H40靠厨房、厕所边外墙线子返工增加工作日、H40后向增加砌体计工日、H40、H41后向地梁、柱子工程,未参与结算的事实;7、《公司应扣除的工程款》,拟证明被告广西一建代做工程的工程款为75469.2元的事实;8、《工作联系函》、《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拟证明H40靠厨房、厕所边外墙线子返工是因为设计图纸变更,非两原告的原因的事实;9、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广西一建是宁乡关山碧桂园B区工程的承包单位,九工区的分包人为被告张放华的事实;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邬艳江和涂学明,九工区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放华和赵凤刚,且张放华和赵凤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两原告的事实;11、《木工班组汪贤芳结算结算单》,拟证明汪贤芳结算的工程款22520元中,被告张放华应支付12235元,故2014年12月20日劳动局代付的汪贤芳工资22520元应扣除12235元的事实;12、承诺书,拟证明因被告张放华无法联系,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广西一建承诺,若原告按承诺书完工,即同意垫付农民工工资600000元的事实;13、2011年11月-2012年元月13日关山碧桂园九工区清包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进行结算,被告张放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74528.13元的事实;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放华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合同还对安全质量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安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方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另补充一点,由于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建设方罚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补偿总金额有异议,金额应当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中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以实际施工的面积为准,对其他结算项目无异议,另对附表一中的5、6、7项有异议,附表二中的10000元实际上是附表一中的5、6项工程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是否只垫付了41万元还有待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实碧桂园关山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和验收合格。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11、13不发表质证意见,此证据均无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刚好能张目此案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无关,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说明了两原告没有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更证明了被告广西一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正好能证明九工区的施工人为被告张放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能证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承诺书,广西一建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签名的王明权也并非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职员,但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被告张放华的授权下还是为其垫付了工程款41万元;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但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验收合格。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中标取得碧桂园关山项目低层住宅及相关配套工程承包权的事实;证据2,本院对被告张放华以广西一建九工区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工程中的24栋房屋劳务工程,合同对建筑面积、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两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于被告张放华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两原告停工期间的补偿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结算单中总暂定建筑面积与本院在宁乡碧桂园公司调取的由房产部门测绘的数据存在差距,本院以房产部门测绘的数据作为本案定案的建筑面积,其他结算金额被告张放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未提交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将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对外分包,其中九工区的分包人的被告张放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本院对被告张放华系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张放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张放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本院对宁乡县碧桂园关山项目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张放华提交的证据:1、《劳务清包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严湘军与被告张放华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如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在检查时作出的罚款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2日因故停工期间与严湘军、彭桂辉清包合同补偿补充协议》,拟证明2012年7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该协议,对停工期间的补偿款进行了约定,承包单价由原来的520元/㎡调整至540元/㎡计算;4、《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清包工清包结算单》,拟证明宁乡碧桂园九工区应付原告总结算金额为2951083元;5、《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施工面积有被告广西一公司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为4849.44㎡;6、《已付现金汇总表》,拟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张放华实际已向两原告支付款项1725944元;7、《广西一建扣款、罚款、代付工程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代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90000元、代扣罚款77200元、碧桂园维修款279000元、应扣除的工程款75469.2元、代付苏富尧维修费36000元、代付苏业安医药费19000元,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总计向两原告付款1076669.2元;8、《职工工资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拟证明劳动局代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为230000+59000+238499=527499元。(三)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取得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工程承包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将该工程分为六个工区对外分包,其中九工区的分包人为被告张放华。2011年11月3日,被告张放华以“广西一建九工区张放华”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24栋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总建筑面积为5026.93㎡,单价为52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付款80%,余下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保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另乙方需向甲方交纳40000元作为诚信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张放华缴纳了30000元诚意金。两原告于2011年12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放华与原告严湘军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进度要求、质量要求、材料、付款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要求中约定,如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在建设方检查时出现的罚金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1、付款方式分为:框架砼工程占总造价55%,砌体工程占总造价5%,装饰工程占总造价40%;2、付款付至总造价80%,余下1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签订《2012年3月25日-2012年7月22日因故停工期间与严湘军、彭桂辉清包合同补偿补充协议》,协议对停工期间广西一建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部应补偿两原告的金额进行了约定,并重新约定按54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2013年11月27日,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2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清包工清包结算单》,确认:1、总建筑面积为(暂定)5026.93㎡,工程款为2714542.2元,工程款再加其他补偿及款项,两原告应得款项总计为3046928元。另查明:原告自述在被告张放华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170718元,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1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放华、广西一建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在广西一建缴存在劳动局的劳保基金中领取了农民工资523516元。再查明:原告曾在(2014)宁民初字第05293案中起诉本案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在被告张放华及广西一建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821006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查明由房产部门进行测绘的本案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分别为:G31户型205.07㎡、G32户型171.08㎡、H40户型232.01㎡、H41户型264.68㎡。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放华、广西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张放华、广西一建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三、被告张放华、广西一建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B区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放华,被告张放华再以广西一建九工区的名义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两原告,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与被告张放华之间的分包协议、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均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虽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但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之间的《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清包工清包结算单》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合同的付款义务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放华以“广西一建九工区张放华”作为发包人与两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且被告张放华在庭审中亦表示其以广西一建关山项目九工区的负责人身份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故可认定被告张放华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名义而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张放华非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职员,且被告张放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得到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虽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被告张放华系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关山项目九工区的实际负责人,且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亦属于被代理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关山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放华对外身份为广西一建九工区负责人,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放华的签约行为能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属于被告广西一建的工程组成部分,且接受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监督管理,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也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知晓被告张放华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就被告张放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综上,被告张放华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张放华不应当承担《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该付款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放华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张放华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行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清包工清包结算单》可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现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存在以下三方面争议:一、被告对结算单中总建筑面积存有争议,被告张放华主张的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单方面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以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查明由房产部门进行测绘的本案涉案建筑物的面积作为结算建筑面积,故结算单第一项的金额应为2682066.6元﹛(G31户型)205.07㎡×4栋+(G32户型)171.08㎡×9栋+H40户型232.01㎡×7栋+H41户型264.68㎡×4栋=4966.79㎡×540元/㎡﹜,与结算单中的该项金额差额为32475.6元;二、原告所主张的结算单附表一中的5、6、7项工程款127224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三、关于被告张放华主张广东国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宁乡碧桂园监理部对碧桂园关山项目九工区的罚款77200元应当由两原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放华所主张的进度罚款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所产生的罚款金额应为57200元。原告严湘军与被告张放华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如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在建设方检查时出现的罚金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但导致发生罚款的原因不能全部归结于两原告,被告广西一建作为总承建单位、被告张放华作为九工区的分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该罚款由两原告承担50%,即28600元;四、关于被告张放华主张的支付苏富尧维修费36000元及苏业安医药费19000元,被告张放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被告张放华主张的被告碧桂园公司扣除了维修费用279000元,被告张放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维修费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该维修费发生的原因归结于两原告,故在本案中,对该维修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置;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代两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75469元。综上,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付两原告的款项为2910383.4元(3046928-32475.6-28600-75469)。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放华主张其已付原告的款项有:一、两原告直接从被告张放华处领取的款项1725944元。关于该款项,被告张放华所依据的凭据为《已付现金汇总表》,原告称该表系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对账过程中对领据的经手人签名确认,不能作为两原告亦领款项的凭据。本院认为,该表乙方处无两原告的签名确认,不符合对账单最终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认定两原告在被告张放华处已领款项的凭据。被告张放华、广西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放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原告自述的金额认定被告张放华已两原告的付款金额;二、被告广西一建直接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张放华主张被告广西一建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9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以原告自述的金额作为两原告从被告广西一建处领取的款项金额。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自述其在被告张放华处领取的款项为1170718元,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处领取的款项为410000元,共计1588718元,但两原告在(2014)宁民初字第05293案中陈述其在被告广西一建与被告张放华处领取的款项共计1821006元,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已从被告张放华及广西一建处已领取的款项金额为1821006元;三、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广西一建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两原告在广西一建缴存在劳动局的劳保基金中领取了农民工资523516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广西一建已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344522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65861.4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张放华签订的《广西一建宁乡关山碧桂园九工区项目清包工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1、付款方式分为:框架砼工程占总造价55%,砌体工程占总造价5%,装饰工程占总造价40%;2、付款付至总造价80%,余下15%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关于5%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质保期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质保金最长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24个月,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当最迟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向两原告支付质保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张放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910383.4元,故质保金为145519.17元。因两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对工程款的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以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未付两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全部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故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应当支付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10771.52元﹛(565861.4-145519.17)×6.15%×1年10个月13天+565861.46.15%×1年3个月26天﹜(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乡碧桂园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桂辉、严湘军工程款565861.4元;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桂辉、严湘军逾期付款利息1110771.52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桂辉、严湘军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16元,由被告唐寿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颜 石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未取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死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