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根茂与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茂,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周根茂。委托代理人:谢凤展。被告: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花。委托代理人:周建朝。被告:郭明伟,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原告周根茂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天公司)、郭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展、被告昂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朝、被告郭明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茂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郭明伟驾驶浙B×××××号牌车辆经百丈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春晓附近时,与停于前方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牌车辆及准备上车的原告周根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根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根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周根茂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周根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右膝部关节功能障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48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8颗×80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35000元(5个月×7000元/月)、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5972元(44155元×20年×12%)、车辆维修费3850元、施救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5445.06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昂天公司和被告郭明伟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处理的诉讼请求,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至25103元。被告昂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明伟承担。被告郭明伟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从马路对面过来,准备上车还未上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被告郭明伟或被告昂天公司要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郭明伟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至受伤害一直处于车下,原告对于其驾驶的出租车而言,应属第三者,对于其因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我司共同分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周根茂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正处于准备上车阶段,应当属于车上人员,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郭明伟驾驶证复印件一张、原告周根茂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郭明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根茂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此外,本院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于庭审前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一份(包括原告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拟查清事发经过。经质证,被告昂天公司、被告郭明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上面无当事人签字,且被告昂天公司、郭明伟、天安保险公司均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发事实,原告系在准备上车过程中被后方车辆撞击,当时其还未上车,因此应认定为车下人员,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本系其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且原告事发时正准备上车,则原告不应当作为该车辆的“第三人”,而应当作为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应由其自己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所证事实予以认定。《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可见驾驶人不是其所驾车辆交强险赔偿对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及被告郭明伟在庭审中对案发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事发特定时间段内浙B×××××号牌车辆的唯一合法驾驶人,浙B×××××号牌车辆系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且事故发生其在准备上车过程中,尽管其事发时不在该车内,但仍属于交强险赔偿中所排除的“被保险人”,即不是浙B×××××号牌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损失应由被告郭明伟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明伟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30%责任。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因本事故住院16天的事实,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563号)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且需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24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等。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5000元(5个月×7000元/月)、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镶牙费用)、残疾赔偿金105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当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92天,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损失护理费并需要赔偿,故对其主张的护理损失不予赔偿;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包括拆除腰部内固定及镶牙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核定为92天(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2月28日,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月之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确为7000元/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身份,结合该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误工费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进行计算,核定为13547元(53748元/年÷365天/年×9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等,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5972元(44155元/年×20年×12%);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伤后由家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人的收入状况和减少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7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25元/天×16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7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机体损伤恢复,结合其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含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意见中已经明确将镶牙治疗列入后续治疗中,因此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元(系镶牙费用)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及本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4.原告提供户口薄一份、盖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其被扶养人情况等。另外,原告称其还有一位弟弟健在,父母的扶养人实际为四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人扶养计算。原告还于庭后提交其父母的户口本以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3元。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户口本,四被告要求由法院对其进行审查,无需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父母的扶养人实际为四人系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儿子周聪(出生于2004年9月19日)、父亲周炳炎(出生于1932年12月23日)、母亲宋小花(出生于1943年12月2日)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伤残鉴定,三人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8年、5年、9年,再结合其户籍性质、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25103.70元(父亲:27893元/年×5年÷4×0.12=”4”183.95元;母亲:27893元/年×9年÷4×0.12=”75”31.11元;儿子:27893元/年×8年÷2×0.12=”13”388.6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3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十八张,拟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54836.06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54836.06元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777.33元,被告昂天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其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郭明伟提供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天安保险公司、郭明伟各自垫付款10000元、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发生后的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4836.06元;原告对被告郭明伟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及被告郭明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已收到被告郭明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0000元、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2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昂天公司和被告郭明伟均表示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交通费票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40元予以认可。7.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从事发现场拖至停车场后又拖至修理厂产生的费用36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强制拖车不应收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对此损失360元予以认可。8.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85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明伟称其所驾驶浙B×××××号牌肇事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昂天公司从事营运工作,被告昂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郭明伟驾驶浙B×××××号牌车辆经百丈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春晓附近时,与停于前方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牌车辆及准备上车的该车驾驶员原告周根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根茂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郭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根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明伟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昂天公司从事营运工作,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经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836.06元。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根茂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目前遗留右膝部肿胀、压痛,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后期需要再次手术拆除腰部内固定并予以镶牙治疗(4颗牙齿缺失,根据镶牙原理,需6-8颗,每颗800元计算,并需更换一次),建议后续治疗费累计为24000元,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周根茂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54836.0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547元、护理费6796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1075元(残疾赔偿金105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385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245284.06元。事发后,被告郭明伟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周根茂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郭明伟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可由被告郭明伟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明伟所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昂天公司从事营运工作,故被告昂天公司应被告郭明伟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昂天公司及被告郭明伟关于由被告郭明伟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明伟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的30000元、10000元可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根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与先行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抵扣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周根茂1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明伟赔偿原告周根茂医疗费44836.0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547元、护理费6796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6075元(131075元-105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3850元-2000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3284.06的70%,计为86298.84元,与先行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抵扣后,被告郭明伟尚应支付原告周根茂56298.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根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明伟、被告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郭明伟和宁波市海曙昂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原告周根茂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