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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心村。法定代表人陈延芳,总经理。被告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民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荷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延芳、被告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电镀材料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供货116402元(含承兑汇票贴息2513元),被告已经付款80000元,尚欠3640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6402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供应化工原料给被告,总共价款113890.12元,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付承兑汇票5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承兑汇票30000元,合计80000元,汇票贴息为2513元。2、证人符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证人帮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增值税发票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充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本身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欠货款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上载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36402元,也没有结账的依据。根据被告账面反应,双方发生了80000元的往来,且已经付款80000元,往来已经结清。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同一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镍板、铜板等化工电镀原料给被告。原告共计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13890.1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证人符某曾帮助原告向被告索款欠款。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款。原告认为其收到了共计价款113890.12元的货物,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只认可收到80000元货物,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往来以及欠款的事实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被告共计发生113890.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已经付款80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33890.12元。原告陈述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款2513元,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此系原告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爱波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沿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3890.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