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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卫与陈泰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陈泰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卫,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泰安,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王卫与被告陈泰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委托代理人王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诉称,原告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开设王伟高频加工厂。2012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鞋材,同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516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1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泰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2012年3月起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开设“王伟高频加工厂”(未办工商登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陈泰安以“陈太安”的名义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1600元。此后,被告陈泰安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陈泰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卫为证明欠条签名“陈太安”系被告陈泰安所书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陈泰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陈泰安”的签名为检材,对欠条欠款人“陈太安”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欠条“陈太安”是否为陈泰安所书写。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闽司鉴(2015)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陈太安”与“陈泰安”系同一人所书写。另,本院根据原告王卫的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79号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泰安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970**号的小型汽车一部,以价值516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石狮市灵秀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泰安户籍信息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泰安拖欠原告王卫高频加工款,事实清楚。因结欠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泰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王卫加工款51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费53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726元,由被告陈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