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宝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宝鑫,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阿尔山市,内蒙古阿尔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宝鑫在乌兰浩特市沈铁小区X号楼与X号楼之间,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周鑫停放的一辆“欧星小帅哥”牌4XXX型号燃油助力车钥匙门毁坏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起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陈述、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5)100号价格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宝鑫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宝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宝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宝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宝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