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朵某某诉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某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朵某某,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土族,农民。被告:吉某甲,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土族,农民。原告朵某某诉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某某、被告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我是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但出言辱骂我,还实施家庭暴力,对我拳打脚踢,有时还用木棒打我,打的严重的有两次。2013年8月初,我俩因琐事吵了架后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8月19日,我和被告在公婆家吃饭时,我公爹说我没脸在他家吃饭,为此我当日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摩托车1辆,其它都已损坏。夫妻共同财产有5间松木大房、3间松木厨房。债权、债务及存款不清楚。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吉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陪嫁财产情况属实。原告所述我经常打她不属实,我就打过一次,那次是因为我踩了原告刚拖的地板,她骂了我,我就打了她。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对,2013年8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后经常来看孩子,我俩也有夫妻生活,从2014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无存款。债权有原告弟弟朵文库借我4000元。债务有最近我借吉玉唐1500元,借邻居吉永福1000元,用于生活及孩子上学。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月23日在互助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原告系再婚。2008年5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吉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有打原告的情况。2013年8月初,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8月19日,因被告的父亲责骂了原告,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双方分居。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金龙牌”摩托车1辆。夫妻共同财产有松木房8间(其中松木大房5间、松木厨房3间)。无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吉某乙,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已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士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