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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武有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副会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信鸿狄,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又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一直一般。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交流较少,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剧烈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住所及工作单位吵闹,并动手殴打了原告的父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更进一步的伤害,致使双方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更进一步恶化。同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原告信用卡恶意透支300,000余元。上述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故原告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三、对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薛某辩称:一、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年××月××日;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现已改名为张某丙;三、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情况、新理由的相关规定,请求原告方出示相关证据,如没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说明,只要原告兑现了他于××××年××月××日声明上的所有内容,我也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成年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后改名为张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5月29日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7月29日以发生新情况、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5)广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且经自由恋爱结婚,两人婚前熟悉,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孩。原告本次起诉离婚,被告答辩称:“只要原告兑现了他于××××年××月××日声明上的所有内容,我可以考虑离婚”,但其在法庭辩论时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存在新情况、新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在未满六个月内以存在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并动手殴打了原告母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及原告母亲丛军的门诊病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实现被告殴打原告母亲丛军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持原告名下信用卡恶意透支300,000余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信用卡在原告名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还款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被告持原告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新情况、新理由均依据不足,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