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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和陈某甲经人介绍恋爱相识,于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太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矛盾日积月累,目前亦无任何和好可能。我们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我们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使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再生活在双方的吵架之中,减少伤害,在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我提出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和陈某甲离婚,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和陈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太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某和陈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并且李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