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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芦广燕诉冀彧、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芦广燕,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包钢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彧,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包钢职工,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被告曹永强(被告冀彧之夫),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包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广燕诉被告冀彧、曹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广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广燕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冀彧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6月24日连本带息返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永强与被告冀彧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冀彧、曹永强辩称,第一、被告冀彧确实向原告借款,尚未还清。第二、被告冀彧并非一次性借款50万元,而是多次借款,并陆续偿还过部分借款,后连本带利一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因为50万元中已经包含利息,应当以50万元中的利息去除后的剩余本金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据实确认。第三、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法律允许范围,被告冀彧曾按照3分支付过利息,所以高出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曹永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表述不准确,应该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应当确定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起始时间,并且应适当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被告冀彧向原告芦广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从2012年8月22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月息3分,截止2014年6月24日连本带息未还,共计78.5万元,以后按月计息。”借款后,被告冀彧于2013年12月23日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27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冀彧名下的轿车一辆和被告曹永强名下的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冀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冀彧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冀彧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行请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冀彧已付的5万元利息应先冲抵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曹永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彧、曹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芦广燕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冀彧已付的5万元利息应先冲抵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冀彧、曹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睿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