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州民终字第33号李必荣与陈科见不当得利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必荣,陈科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荣,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陕西省西乡县人,住陕西省西乡县堰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见,男,1983年5月7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焕古镇。上诉人李必荣因与被上诉人陈科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向陈科见送达法律文书后,陈科见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表明其系陕西省紫阳县人,居住在陕西省紫阳县焕古镇金塘村四组,本案应由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被告陈科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处理。陈科见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地点在吉首市马劲坳镇隘口村工地,被上诉人在吉首的居住时间已符合由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要求,故请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没有提交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已在吉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