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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马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峰,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马峰,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8月28日由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发现漏罪,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被告人王某伙同马峰、张丙峰、陈某(另案处理)驾车来至何庄乡王马店村翟宝智家,撬门入院盗窃细狗三条。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马峰、陈某驾车来至桑园镇小辛村赵金功家,撬门入院盗窃赵金栋寄养在赵金功家的藏獒狗一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自首。王某、张某对受害人翟宝志、赵金栋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峰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受害人翟宝智、赵金栋的陈述;被盗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吴桥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赵金栋、翟宝志询问笔录、赵金栋、翟宝志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马峰、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两次,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峰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两次,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峰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