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绰号“牙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2009年被萍乡市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4月份期间,李某(已判刑)、贺某华(已判刑)、贺某俊(已判刑)、郭某(已判刑)、贺某仔(已判刑)、被告人宋某等人经常在莲花县琴亭镇李家祠堂内以“勾豆子”方式进行轮流当庄“勾豆子”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每场赌资近万元。2013年4、5月份,李某、贺某华、贺某俊、贺某仔等人决定更换聚众赌博地点,李某、贺寓华、贺某俊、贺某仔等人共同出资5000元,在莲花县人民医院后门对面巷子李先进老屋门前搭建了一铁棚,并购置赌桌、凳子、穿心莲药丸等赌博工具。2013年4、5月至2014年2月期间,李某、贺某华、贺某俊、贺某仔、被告人宋某等人该铁棚内继续进行赌博,主要还是采取原来“勾豆子”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每场赌资近万元。2013年9月7日上午,李某等人铁棚内聚众赌博,汤某、贺某桂、贺某某、刘某等20余人在场押注参赌,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查处并将汤某、贺某桂、贺某某、刘某、贺某仔抓获,李某及其他参赌人员趁机逃散。2015年7月31日,宋某自动到莲花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李某、贺某华、郭某、贺某俊、贺某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李某清、李某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贺某良、朱某、张某、王某、谢某明、刘某、贺某某、贺某桂的证言,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120、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聚众赌博时均出资参与当庄,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