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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温荣丽与任泽兵、樊涛、乐山市沙湾区沫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洪、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丽,任泽兵,樊涛,乐山市沙湾区沫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洪,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温荣丽,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泽兵,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涛,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沫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沫东坝村2组。法定代表人:王仲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洪,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8号。法定代表人:宋德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温荣丽诉被告任泽兵、樊涛、乐山市沙湾区沫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洪、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任泽兵、樊涛、乐山市沙湾区沫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洪、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加案外人黄崇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沙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泽兵承担与黄崇杨驾驶的川L292**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主要责任,袁洪承担与黄崇杨驾驶的川L292**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崇杨、温荣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了事故责任各方,各方均未申请复核。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案外人黄崇杨对原告温荣丽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泽兵、樊涛、乐山市沙湾区沫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洪、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追加案外人黄崇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裁定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太庆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