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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陈颖。委托代理人施平平。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忠权。原告龙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权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无法过夫妻性生活,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某些行为与正常人不同,后被告父亲告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见此,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相识、恋爱时间极短,缺乏了解,同时被告又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且患有精神疾病,故既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同时,这段被欺骗的婚姻对原告打击极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精神分裂症。我有医院的证明可以证明我没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说的精神损失费不可能的,无从谈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一份、精神病院检测结果七张,证明被告没有精神分裂症,是正常的以及有生育能力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性功能方面进行治疗,这个是治疗的过程,没有信息表明被告已经治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就性功能问题前往义乌美中安和医院就诊的事实,以及被告前往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其精神状况进行测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因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磨合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敬互爱、互信互谅的观念,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的小家庭,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本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