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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刘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张建忠,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人,住高青县。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刘忠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礼品,2015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礼品款1568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礼品款156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礼品,2015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青苑特产礼品店,张建忠礼品等货款计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156800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书写“刘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欠原告张建忠货款156800.00元,有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5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忠货款15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88.0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