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闻家强与钱雪飞、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闻家强。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原告闻家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年的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钱雪飞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38万元,合计54万元。现因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借款金额由54万元变更为47万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钱雪飞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38万元。借的都是现金,因为借的钱有付工资的,有借款周转的,有购买工程材料的。该借款中,我已经归还70000元,还有47万元未还。只是我现在没有资金,无法偿还该借款,请法庭给予我一定的宽限期,我会尽量凑钱来还。被告姚娟辩称,对47万元借款不予承认,钱是借给被告钱雪飞的,我没有拿到过这笔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娟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原告跟我说账已经核对过,并出具了70000元收条,还剩47万元没还,并叫我在借条上签字,目的是把我也套进去。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钱雪飞质证,但经被告姚娟质证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确认。二份借条均由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被告姚娟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二被告仅归还借款70000元,余款47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闻家强借款47万元。若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175元,由被告钱雪飞、被告姚娟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