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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匡小卫与周火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小卫,周火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675号原告匡小卫。委托代理人匡永祥。被告周火兴。原告匡小卫与被告周火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小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小卫诉称:原告购买了如皋市亿丰国际商贸城18幢118、120室门面房两间。2013年3月7日,原告将上述两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三年,租金57000元,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屡次延迟支付租金,还未足额支付。到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租用的上述店面已经不再营业,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被告本人也不知所踪,无奈之下,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租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仍无回应。现起诉要求:1、解除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4月10日为止尚拖欠的租金20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火兴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匡小卫系如皋市亿丰国际商贸城18幢118室、12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7日,原告匡小卫(甲方)委托其父亲匡永祥与被告周火兴(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商贸城内商铺18号楼壹层118、120号,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叁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房屋租金为57000元,以先付款后使用为原则……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应自觉遵守协议各项条款。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房屋租金的15%。乙方违约,则乙方所缴租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租金总计伍万柒仟元正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玖仟伍佰元正。……”协议签订后,原告匡小卫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周火兴,被告周火兴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租金9000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租金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475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租金3000元给原告匡小卫。后原告匡小卫多次向被告周火兴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匡小卫与被告周火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周火兴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租金47500元给原告匡小卫,但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火兴仅共计支付租金26750元(9000元+5000元+5000元+4750元+3000元),尚有租金20750元未支付,原告匡小卫多次向被告周火兴催要未果。原告匡小卫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周火兴支付租金,但至今周火兴仍未履行给付剩余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匡小卫要求解除与被告周火兴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周火兴支付租金及使用费207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匡小卫主张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火兴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匡小卫与被告周火兴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周火兴支付原告匡小卫租金及使用费20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匡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周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费5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