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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熊嗣容与姚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青华,熊嗣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青华,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迎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嗣容,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青华因与被上诉人熊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是亲戚关系,熊嗣容是姚青华的小姨。姚青华在海口创办海口安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豪公司)期间,熊嗣容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熊嗣容与姚青华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熊嗣容,乙方:姚青华,一、乙方从2005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扣除乙方已经归还甲方部分)和从2006年5月1日起代甲方经营琼A×××××出租车部分收入未交给甲方,乙方累计欠甲方款项如下:1.2006年5月1日起甲方委托乙方代经营琼A×××××出租车收入未交给甲方部分款5.4万元,甲方交纳的琼A×××××车的押金1.5万元由乙方收回,两项累计6.9万元。2.2007年6月7日乙方购买肇庆出租车向熊嗣��借款10万元未归还。3、2011年3月起至11月熊嗣容借款给姚青华款计15.9万元(乙方核对账目如有不清楚地方,甲乙双方按按实后的金额计算)。以上三项乙方累计欠甲方款32.8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30万元确定乙方欠款。二、就乙方以上欠款还款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欠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乙方按10%年息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在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甲方。2.乙方如果在2013年6月30日前不能归还甲方的欠款叁拾万元整,乙方自愿将海口市海秀中路30号禧福新城海韵阁214房抵押给甲方。任一方违反须赔偿守约方按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确实存在借款行为。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进行了多轮的账务核对,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结果。姚青华主张还款的账目发生时间均是在本案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签订《还款协议》后姚青华至今没有向熊嗣容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姚青华欠熊嗣容款结算明细》、《2014年1月3日熊嗣容给姚青华的邮件页面截图》、《对账资料文件2013年12月.Zip》、《致姚青华》、《熊嗣容出租车核对2013.12月.xls》及《琼A×××××车2006年5月1日起账务情况》、《无框窗对账资料2013年12月.xls》、《付款凭证》、《工资表》、《银行取款条》、《关于琼A×××××出租车维修费用欠款证明》、《关于海口安豪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嗣容之间债权债务证明》及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综上,结合熊嗣容的职业、收入情况、款项来源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等,原审法院对熊嗣容主张的姚青华欠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还款协议本金30万元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青华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姚青华逾期未归还,熊嗣容请求判令姚青华返还借款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青华主张《还款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15.9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安豪公司与熊嗣容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与姚青华无关。本案签订《还款协议》的甲方、乙方分别是本案的当事人熊嗣容和姚青华,姚青华的主张明显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青华主张《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中约定的还款金额不确定。证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以上三项乙方累计欠甲方款32.8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30万元确定乙方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姚青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合同的还款数额确定。姚青华主张已对《还款协议》中的部分款项清偿,但姚青华提供的证据均为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的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姚青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姚青华主张其已清偿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起算,姚青华按10%年息支付熊嗣容资金占用费,2013年6月30日前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熊嗣容。任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欠款金额20%计算。该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三、姚青华主张作为熊嗣容的受托人在管理琼A×××××出租车期间,熊嗣容应支付报酬及维修费用,此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姚青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姚青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嗣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熊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5101元,由姚青华承担。一审判决后,姚青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由熊嗣容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暂且不论《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熊嗣容在一审提供的《还款协议》显示,本案涉案款项并非是借款,或者说不是纯粹的借款,而是包含了姚青华为熊嗣容代购代管出租车费用、工资,以及所谓的姚青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借熊嗣容的款项等。根据该协议,所谓的欠款是由上述款项转换过来的,其性质与借款有本质的不同,一审法院仅依据《还款协议》即将上述欠款简单的认定为借款,属于定性错误。(一)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熊嗣容主张姚青华未返还的代其经营琼A×××××出租车部分收入及车辆押金属债权��务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二)从熊嗣容提供的《结算明细》来看,涉案款项15.9万包含了2011年6月10日公司借熊嗣容款汇广州凯泰的材料费,熊嗣容垫付的物管费、电费、车的按揭款、交房款和有关货款,以及公司应付熊嗣容和周正全的工资等,假设上述款项实际存在,那么也应该是公司的欠款,并非是姚青华的借款。二、本案涉案款项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是有争议的,一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可,但仍未根据这一事实作出正确的推理和判断。(一)《还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姚青华对账目有不清楚的地方,双方应按核实后的金额计算。(二)在签完协议之后,姚青华对协议款项金额是有异议的,且双方一直在对账,熊嗣容已多次在往来邮件中更改了账目,认可上述协议所涉账目是不真实的。(一)对于2007年6月熊嗣容借给姚青华10万元,姚青华已于2008��12月归还,熊嗣容在《熊嗣容出租车核对2013.12月.xls》中已确认。(二)熊嗣容所称的2011年3月至11月借款给姚青华15.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15.9万元是熊嗣容在海口安豪实业有限公司出任会计兼出纳期间与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姚青华无关,熊嗣容所制作的凭证清楚地记录了与安豪公司的债权债务往来。针对15.9万元,在姚青华提出异议后,熊嗣容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向姚青华邮箱发送了账目清单,明确删除了该部分费用,即熊嗣容自身也否认了该笔款项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进行了多轮的账务核对,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结果。”一审法院认可了本案涉案款项金额是不确定的,是有争议的。那么“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结果”导致最终的还款金额不确定,也就是《还款协议》不确定,即熊嗣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则,应判令熊嗣容败诉。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认为“熊嗣容应支付的报酬及维修费用,此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姚青华代为保管熊嗣容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直接关系到姚青华与熊嗣容之间往来款项金额的最终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综上,根据《还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姚青华对账目有不清楚的地方,双方应按核实后的金额计算。本案只有双方对欠款具体数额无争议的情况下,姚青华才按约定数额支付欠款。现姚青华对涉案款项主体、数额是有争议的,且熊嗣容自身已确认部分款项实际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还款协议》判令姚青华支付欠款3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三、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安豪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部分款项来源于安豪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即使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姚青华的还款行为只是表示自愿代公司清偿,同时,如果姚青华清偿或承诺代为清偿的,也就免除了安豪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安豪公司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还款义务主体和数额的确定。基于此,一审法院应通知安豪公司参加诉讼,以便理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特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熊嗣容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姚青华提���了下列证据:一、《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意见书》,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账务往来,姚青华是海口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另外,熊嗣容作为安豪公司的会计期间,少计收入多计支出,侵占了公司财产,姚青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海口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经立案。二、姚青华向公安局报案的受案回执,另附报案材料,拟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姚青华提交了《关于海口安豪实业有限公司与熊嗣容之间债权债务证明》等一系列的证据,拟证明姚青华与熊嗣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还继续核对了双方之间的账目。又查明,2015年1月23日,姚青华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经侦大队报称熊嗣容涉嫌职务���占,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经侦大队当日向姚青华出具了《受案回执》。姚青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是熊嗣容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由法院做出认定之前,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审法庭调查中,姚青华认可确实存在经营出租车的事宜以及姚青华向熊嗣容借款购买出租车的事实,但是,姚青华主张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姚青华已经向熊嗣容偿还了借款,出租车经营的账目双方并没有核对清楚。熊嗣容认可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双方仍就出租车经营的账目进行过核对。能嗣容主张对账的结果是姚青华所欠款项超过《还款协议》所列的金额,熊嗣容仅主张《还款协议》的金额。双方没有就出租车经营的账目形成新的一致意见。关于《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所记载的2011年3月起至11月熊嗣容出借给姚青华的款项。双方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就相关款项进行过核对,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姚青华对该笔借款哪些账目是不清楚的也未能提出具体的异议。姚青华主张《还款协议》是在其喝醉的状态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姚青华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姚青华提交的《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本次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是安豪公司,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对熊嗣容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任安豪公司出纳期间,所记现金日记账里,是否少记收入和多记开支的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姚青华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经侦大队报称熊嗣容涉嫌职务侵占,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经侦大队当日向姚青华出具了《���案回执》。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公安部门已经就该案立案侦查。姚青华以公安部门对熊嗣容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姚青华主张《还款协议》是在其喝醉酒的状态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姚青华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采纳,确认《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姚青华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出租车的事宜以及借款购买出租车的事宜。双方在此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金额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姚青华上诉称对经营出租车及借款购买出租车事宜可以重新核对账目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姚青华主张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但如一审法院所述,姚青华所提供的付款证据皆形成于《还款协议》签���之前,不能推翻《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虽然熊嗣容亦认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就出租车经营的账目进行了重新核对,但是并未形成新的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仍应履行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还款协议》记载的2011年3月起至11月熊嗣容出借款给姚青华的款项问题。姚青华所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安豪公司借款的问题。由于姚青华是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上述款项确系安豪公司的借款,姚青华自愿与熊嗣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姚青华的个人借款,既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姚青华应当依约履行。姚青华据此主张安豪公司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相关账目是否需要重新核对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针对该笔款项,姚青华如核对账目有不清楚的地方���甲乙双方按核实后的金额计算。据此,姚青华可以要求对该笔借款金额重新核实确认。但是,如前文所分析,此条款同样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重新确定的结果,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姚青华如认为账目不清楚,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姚青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相关账目重新进行了核对,不能具体证明账目有哪些不清楚的地方。姚青华二审提交的《广东永安达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意见书》是根据安豪公司的委托作出的,鉴定事项是对熊嗣容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任安豪公司出纳期间,所记现金日记账里,是否少记收入和多记开支的情况进行鉴定,并非直接针对熊嗣容与安豪公司或者姚青华之间的借款账目进行了鉴定,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有哪些不清楚的地方。二审法庭调查中,姚青华也表示对哪些账目不清楚没有具体的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姚青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账目不清楚的情形,双方均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虽然《还款协议》所涉的三笔款项不全部都是借款,但双方通过协议确定了欠款的金额,并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上是双方经过对账将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姚青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上诉人姚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