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井才等与赵二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才,孙广霞,赵二东,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674号原告杨井才,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霞,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赵二东,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亮,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原告杨井才、孙广霞诉被告赵二东、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才、孙广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告瀛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赵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才、孙广霞共同诉称:2015年4月14日23时2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牛堡屯后街村西口,我们之子杨海玉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冀AR03**)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二东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号:京AD20**)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海玉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杨海玉为主要责任,被告赵二东为次要责任。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108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被告赵二东、瀛海物流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0%,即33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34元、丧葬费15511.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30000元,上述共计4982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赵二东、瀛海物流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40%,即26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637315.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瀛海物流公司辩称: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我们认为:京公交(通)认字(2015)第×××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杨海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第9条“确定责任三—确定加重责任原则”,杨海玉属于加重过错行为。因此,杨海玉在醉酒状态下逆向行驶,其注意行为能力及安全防范意识大大降低,应对其自身无视生命安全与交通法规的行为承担85%的过错。二、关于赵二东的驾驶证。赵二东初次申领驾驶证时有年龄上的瑕疵,便以其兄赵小东名义申领,但赵二东其他条件符合驾驶条件,并亲自通过了B2的驾驶资格考试,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另外,通州交通支队通过调查、询问、查询等也未否认赵二东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赵二东具备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资格,不同于无证驾驶。三、关于京AD20**号货车的保险。2014年6月11日,我公司通过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京AD20**号货车的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非双方正式签订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向我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我公司作出解释,以使我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其免责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明示告知”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我公司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我公司注意,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我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应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无驾驶证”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案中,赵二东具备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资格,不同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二东、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井才、孙广霞系杨海玉之父母。2015年4月14日23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牛堡屯后街村西口,杨海玉驾驶小型轿车(车号:冀AR03**)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赵二东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车号:京AD20**)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海玉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杨海玉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二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杨海玉为主要责任,赵二东为次要责任。”另查,杨海玉户口为居民户口。车牌号为京AD20**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瀛海物流公司,赵二东系瀛海物流公司的雇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4年12月30日,杨海玉花费67700元购买车牌号为冀AR03**号小客车一辆。经核实,杨井才、孙广霞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1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877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小客车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992788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二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赵二东驾驶瀛海物流公司所有车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杨海玉死亡的后果,赵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赵二东系瀛海物流公司的雇员,故由雇主瀛海物流公司对杨井才、孙广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瀛海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海玉承担80%的责任。杨井才、孙广霞作为杨海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对于杨井才、孙广霞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井才、孙广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杨海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井才、孙广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井才、孙广霞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住宿费系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井才、孙广霞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杨海玉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小客车损失,本院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瀛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才、孙广霞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才、孙广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才、孙广霞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井才、孙广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杨井才、孙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杨井才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