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元凯与徐州盛杨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刘元凯,农民。被告徐州盛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棉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纪忍,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元凯诉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元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凯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购买原告的次棉,2013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67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5000元,尚欠617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770元。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元凯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忍所做调查笔录中,杨纪忍认可其公司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凯向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次棉,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会计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667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617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忍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对货物种类、价格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欠条中原、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锋亦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元凯货款6177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刘元凯要求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元凯货款6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2元,由被告沛县盛杨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