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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燕某、杨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杨某某,韩某,许国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7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国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杨某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国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永平、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文策、被告人许国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6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在被告人燕某、杨某某的介绍下,任某某(另案处理)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韩某、杨某某、宋某某、龙某(另案处理)四人驾车至曲阜服务区,杨某某与任某某在任某某租房处商谈完价格后,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2、2014年8月中旬,在被告人燕某、杨某某、韩某的联系下,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宋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双方在曲阜服务区进行了毒品交易。3、2014年8月份,被告人许国营经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驾车到宁阳县XX镇任某某租房处找燕某拿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许国营将该冰毒送交给刘某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燕某、杨某某、韩某、许国营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杨某某、韩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国营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燕某辩解其没有具体参与毒品交易,只是介绍杨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取得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没有具体参与毒品交易,只是将燕某朋友的电话告知宋某某、宋某等人,让他们取得联系。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出异议,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明知是贩卖毒品。韩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韩某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未从中获利,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营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不知道纸包里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在被告人燕某、杨某某的介绍下,任某某(另案处理)与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与宋某某、龙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车至曲阜服务区,杨某某与任某某在任某某租房处商谈完价格后,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燕某为免费吸食任某某的冰毒,为需要购买便宜冰毒的任某某介绍了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联系毒品。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燕某、任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104国道立交桥见面,杨某某与任某某到出租屋商谈了购买价格,任某某筹备好钱后,分别驾车到达高速路曲阜服务区,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但交易毒品的数量不清楚。(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燕某让其介绍帮朋友购买毒品,其联系了宋某某,并由韩某开一白色K5带着杨某某,宋某某乘一黑色轿车到了曲阜高速服务区,杨某某与韩某开车到磁窑与燕某及燕某的朋友见面,后回到曲阜服务区,燕某与其朋友开车到了服务区,宋某某与燕某的朋友进行了毒品交易,但具体数量不清楚。(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韩某开车拉载杨某某,龙某拉载宋某某到过曲阜服务区,后和杨某某到了一个立交桥处和燕某(八哥)碰面,谈完后,韩某拉着杨某某,燕某和其朋友开一辆广本轿车先后到了曲阜服务区,并进行了交易,交易过程及数量、价格均不清楚,只是在返回途中听宋某某、杨某某说话才知道去泰安是交易毒品去来。供认知道杨某某、宋某某平常就做冰毒生意,也购买过宋某某的冰毒,拉载宋某某的原因是为了免费吸食到冰毒。2、2014年8月中旬,在被告人燕某、杨某某的联系下,被告人韩某驾车拉载杨某某、宋某(另案处理)到曲阜服务区,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宋某进行了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某某为燕某的表弟,刘某某让燕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燕某与杨某某联系后,把杨某某的电话告知刘某某,他们自己联系。一天晚上10点多,杨某某打电话说过来送货,到京福高速公路服务区西区见面。刘某某找了一辆黑色轿车,司机拉着燕某、刘某某去了京福高速公路服务区西区,与杨某某见的面,燕某和杨某某聊了一会,之后杨某某和刘某某具体交易的过程没看见,对于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不清楚。(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燕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要冰毒,杨某某给韩某打电话又联系的宋某,一天晚上杨某某、韩某、宋某开车去了高速路曲阜服务区,宋某与对方直接交易了毒品,数量不清楚。(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韩某开车拉载杨某某、宋某到了曲阜服务区,与一黑色无牌凯美瑞车上的人进行了毒品交易,毒品放在餐巾抽纸的盒子里的,是由杨某某具体交易的。(4)同案犯宋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受宋某某的委托将用手机盒子盛放的毒品交给杨某某,后由韩某拉载宋某、杨某某到达曲阜服务区,杨某某将毒品交给了买家并将货款交给了宋某,宋某将货款放到盒子内后交于宋某某,不清楚毒品交易的具体数量。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国营经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驾车到宁阳县XX镇任某某租房处,找燕某拿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许国营将该冰毒送交给刘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任某某交给燕某一点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后刘某某安排许国营到任某某租房处找到燕某,将纸包内的冰毒取走的事实。(2)被告人许国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许国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找到燕某,燕某给其一个卫生纸包着的纸团,其开车到磁窑转盘东南角将该纸团交给了沃尔沃轿车上的刘某。并供认其知道刘某某溜冰、贩卖毒品。卷二P79(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刘某某曾安排人送给了刘某0.5克左右的冰毒,是否是许国营不清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2013)宁刑初字第251号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7日,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2013)苍刑初字第442号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8日,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3)(2009)宁刑初字第105号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0年5月27日,许国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燕某、许国营、杨某某、韩某被抓获的经过。(5)户籍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燕某、许国营、杨某某、韩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杨某某辨认指出,“老虎”即是任某某;与杨某某共同服刑的是燕某;在兰陵县一起吃饭的泰安籍的人是刘某某;“二哥”是周某某。(2)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韩某辨认指出,与其一起吃饭的“杨某某的泰安的朋友”是刘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购买冰毒的“八哥”是燕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驾驶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国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杨某某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燕某、杨某某、韩某的行为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韩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国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国营关于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根据许国营的多次供述,其曾多次见过刘海国与他人吸食冰毒,对刘某某平时吸毒、贩毒的行为是知情的,刘海国安排许国营去找燕某拿包有冰毒的卫生纸团时,其应当意识到纸包内为毒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撤销本院(2009)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国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8日被羁押期间,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涛审 判 员  王洪珍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