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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新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在安哥拉本港嘎。因此,原审裁定错误,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安哥拉本港嘎职工宿舍地上一层,共7幢,建筑面积2122平方米的工程。双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劳务款13万美元,上诉人仅付2万人民币,尚欠人民币605532元人民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款人民币6055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