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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锋与被上诉人冉纲林及原审被告冉军峰、朱红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锋,冉纲林,冉军峰,朱红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锋,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纲林,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长林,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冉纲林之兄。原审被告冉军峰,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朱红泰,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建锋与被上诉人冉纲林及原审被告冉军峰、朱红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冉纲林于2015年2月1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建锋偿还冉纲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冉军峰、朱红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上诉人冉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长林,原审被告朱红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冉军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张建锋与冉纲林协商,向冉纲林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时首先扣除18000元的利息。冉纲林向张建锋支付借款82000元,张建锋为冉纲林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冉纲林现金10万元整。冉军峰、朱红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名并按指印。针对上述借款,冉纲林及冉军峰、朱红泰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因冉纲林在向张建锋出借1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故冉纲林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2000元要求张建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冉纲林主张超过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冉纲林、张建锋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张建锋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冉军峰、朱红泰为张军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冉纲林要求冉军峰、朱红泰对张建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冉军峰、朱红泰称其仅系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冉纲林借款八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冉军峰、朱红泰对张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冉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六十元,由张建锋、冉军峰、朱红泰负担。宣判后,张建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冉纲林支付张建锋82000元本金时,利息应为14760元,张建锋又已经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分别还给冉纲林20000元,两次共已经还了冉纲林40000元,82000元两年的利息为29520元,多付10480元应从本金扣除,下余71520元。因此,张建锋只需再还冉纲林71520元的本金即可。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建锋的上诉标的为104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纲林承担。被上诉人冉纲林答辩称:如果按照上诉人张建锋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2000元���基数,那么张建锋实际上少付了2011年的利息,因为预先扣除的18000元就是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出来的2011年利息。因为我方没上诉,所以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红泰答辩称:不同意张建锋的上诉意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冉军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建锋向冉纲林支付利息均通过保证人冉军峰、朱红泰转交,冉纲林在收到利息后未出具收据。在原审庭审中,出借人冉纲林、借款人张建锋以及担保人冉军峰、朱红泰均认可第一年预扣了18000元利息,第二年、第三年将利息调整到2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冉纲林出借1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冉纲林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2000元收取本金和利息。以82000元为本金数额,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数额应该为44280元(82000元×1.5%×12月×3年=44280元),张建锋实际仅支付了40000元利息,并未按约定利率付清三年的全部利息。故张建锋关于将多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冉纲林、张建锋以及冉军峰、朱红泰在原审程序中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23日,且债权人冉纲林也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张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