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董德生与沈义如等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生,沈义如,张铁,陈建宏,周建,缪建,顾礼军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董德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义如,男,汉族。被告:张铁,男,汉族。被告:陈建宏,男,汉族。被告:周建,男,汉族。被告:缪建,男,汉族。被告:顾礼军,男,汉族。原告董德生为与被告沈义如、被告张铁、被告陈建宏、被告周建、被告缪建、被告顾礼军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9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义如、被告张铁、被告陈建宏、被告周建、被告缪建、被告顾礼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是苏如渔04609号渔船原合伙人。2004年9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协议拆伙,经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涉案渔船包括该船行产、机械等在内合计作价人民币328000元,六被告全部退伙,退出的股份由原告一人接股。原告必须于2004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六被告的退伙款,且原告在二年内不得将涉案渔船对外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将六被告的退伙款全部兑现,自2004年9月9日起,六被告再未参与涉案渔船的生产经营,由原告一人独自生产经营。现涉案渔船已临近报废,根据船舶管理部门规定,船舶申请注销变更登记必须由船舶原产权证书上全体股东到场签名后方可办理。原告多次邀请六被告一同到南通船舶管理部门办理,但六被告相互推诿,人员不齐,致使涉案船舶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无法完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六被告退伙成立,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船舶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六被告退伙成立,涉案船舶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告(接股人)与六被告(退股人)就苏如渔04609号渔船协商拆伙,并经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渔船船只、网具、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等一切在内总价值为人民币328000元整。该船由原告接股,其他六股退股,在退股的同时结清船头的债权债务,做好船头拆股前的收支分配。接股人在2004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给退股人。接股人在接股二年内不得向外出售,否则负经济责任。涉案船舶如有物品在退股股份,应及时在付退股金之前交来,否则论价处理(扣退股金)。船头在结算收支时如果其他六人认可的就算,其他六人不认可的不算。在结算中有六个人不认可的此协议不生效。本协议经各股东签字后生效,不得改悔,如有哪一方改悔负经济法律责任。”原告依协议将退伙金支付给六被告,六被告再未参与涉案渔船的生产经营。苏如渔04609号登记证书(苏)船登(权)(2011)HY-100247载明,渔船编号为3206291996110104,总吨位152吨,净吨位53吨,主机总功率198.6千瓦,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占有股份16%,六被告分别占有股份1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六被告签订的涉案渔船退股《协议》、涉案渔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顾礼军、陈建宏的身份证明、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涉案渔船调解协议和履行过程的证明为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数人合伙渔船退伙后产生的船舶权属纠纷,根据涉案渔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与六被告系涉案渔船的登记合伙人。2004年9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在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协商涉案船舶拆伙事宜,原告与六被告就涉案船舶进行作价,六被告退伙,原告一人接股。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原告和六被告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退伙金的义务,六被告自商定退伙协议后退出了涉案渔船的生产经营,涉案渔船交由原告一人经营至今。六被告未向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船舶虽为特殊动产,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现因六被告自2004年9月9日退伙后未及时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涉案渔船仍登记为原告与六被告七人共同所有,涉案渔船登记内容与本院已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渔船应自2004年9月9日起属于原告一人实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德生与被告沈义如、被告张铁、被告陈建宏、被告周建、被告缪建、被告顾礼军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苏如渔04609号渔船退伙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沈义如、被告张铁、被告陈建宏、被告周建、被告缪建、被告顾礼军已退出苏如渔04609号渔船合伙;二、苏如渔04609号渔船归原告董德生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义如、被告张铁、被告陈建宏、被告周建、被告缪建和被告顾礼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德生、被告沈义如、被告张铁、被告陈建宏、被告周建、被告缪建和被告顾礼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永宏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人民陪审员 王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