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于2012年8月13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手中购买使用后医疗废弃物,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杜楼村谢沟组自家门前、院内进行加工、分拣、粉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8月13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查获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后,仍继续收购医疗废弃物,并雇佣仲某、谢某乙等人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加工、分拣、粉碎,2013年7月6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扣押医疗废弃物共计11.36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扣押的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提出辩解:其自2012年被环保部门罚款后没有再做医疗废弃物,门口的医疗废弃物是2012年被处罚后没有拖走剩下的,共有1000斤左右;两个院子里不是医疗废弃物的物品也被拖走;其不在称重现场,对11.36吨的重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杜楼村谢沟组自家门前、院内对一次性透析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疗废弃物进行加工、分拣、粉碎,于2012年8月13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查获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谢某甲仍继续处置医疗废弃物,于2013年7月6日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并现场扣押医疗废弃物约10吨。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处置的医疗废弃物系危险废物。案发后,所查获的医疗废弃物已被送至指定单位规范处置。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环保部门现场监察留存书、现场照片、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3年7月6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在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谢某甲在其自家门前、院内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3.证人蔡某、高某(系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执法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查获被告人谢某甲非法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并联系车辆将医疗废弃物拖运至相关单位规范处置情况。4.证人仲某、谢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从事“牛腿”(一次性透析器)等医疗废弃物处置活动,并雇佣其将医疗废弃物分类包装。2013年7月6日环保部门查获被告人谢某甲处置的医疗废弃物时其在案发现场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冯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刘某等人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6日将被告人谢某甲家门口及院内医疗废弃物拖运至埠子镇垃圾中转站,后由大货车将医疗废弃物拖走,且拖走的物品均系医疗废弃物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又称“李爱民”,于2013年7月6日先后驾驶车牌号苏N×××××、苏N×××××大货车从埠子镇垃圾中转站拖运医疗废弃物至柯林固废公司,第二天将两辆货车上的医疗废弃物称重并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7.证人黄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参与被告人谢某甲医疗废弃物处置工作,称重时其在现场并在称重单上签字的事实。8.被告人谢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从他人处购买透析器等医疗废弃物,并雇佣谢某乙等人进行加工、粉碎,2012年8月被环保部门查处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后仍继续从事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事实。9.称重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弃物专用):证明涉案医疗废弃物在柯林固废公司称重时的称重情况,并有黄某、张某乙、李爱民签字。10.危险废物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非法处置的一次性血液透析器、一次性医用针头、输液器等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11.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环当罚字[2012]68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非法处置医疗废弃物,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12.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提出,其自2012年被环保部门罚款后没有再做医疗废弃物,门口的医疗废弃物是2012年被处罚后没有拖走剩下的,共有1000斤左右,两个院子里不是医疗废弃物的物品也被拖走。经查,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被环保部门罚款后仍购买医疗废弃物并雇佣他人进行非法处置,直至2013年7月案发,并查获约10吨医疗废弃物。该事实有证人谢某乙、仲某、张某甲、冯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现场监察留存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谢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甲还提出称重时其不在现场并对称重结果不予认可的辩解,经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弃物专用)、称重单明确记载称重重量等信息,并有李某乙、张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及签名确认,故对称重过程等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谢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故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弃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有违法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